张家口市万全区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内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行政许可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对局内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本局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局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公示内容
第七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数据和政务服务局的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审批权限等;执法人员、执法证号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数据和政务服务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执法依据;
(三)执法权限。数据和政务服务局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数据和政务服务局行政执法的申请、受理、勘验、评审、批准和时限,各类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
(五)公众监督与救济方式。公开举报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八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制作政务服务事项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错误示例)、办事流程、办理期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渠道、办公时间地址电话、状态查询,办理标准和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单位名称、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公示载体
第十三条 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应当全面、准确、及时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公示的平台主要有: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河北省政务服务网、政府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众号等;
(二)办公场所:办事大厅或其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
第四章 公开公示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七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万全区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听证材料、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六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文书。使用统一制发的文书,文书应用严谨规范,填写完整、准确,文书发放合法有效;
(二)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七条 将许可信息记录在系统中,形成行政许可系统电子数据。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必须规范操作,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八条 音像跟踪记录。行政许可办理场所配备音像设备,对申请、受理、核准、发放等进行全程记录。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条 草拟勘验评审意见的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专家勘验评审意见及整改意见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文字记录:
(一)经集体讨论确定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二)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意见书。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勘验项目承办人汇总专家勘验评审意见后,应当及时将专家勘验评审意见等相关记录移交审批业务股室,并制作移交记录。审批业务股室依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批。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收集、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将许可及时录入、音像留存。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五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万全区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局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行政审批股室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报经本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的活动。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承办机构报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并联审批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许可;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五)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六)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六)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有法学专业学历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五年以上行政执法经历。法制机构参与法制审核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或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人员参与审核,也可以采取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由具有法律审核能力的机构进行审核。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通过法制审核后,还须提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审批股室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草拟稿;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评估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审批股室提交的报审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事项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执法机构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之日起,启动审核程序;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审批股室,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表应当存入行政执法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审批股室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政府网
